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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过度包装亟须立法跟进

2011-07-12 08:25:35.0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编:陈伊超

摘要:
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遏制过度包装问题,最为有效的措施是立法,而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包装法,对包装行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业法规和规章、标准中,这种立法的滞后性非常不利于过度包装的有效防范,因此包装法的出台迫在眉睫。
  【CPP114】讯: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遏制过度包装问题,最为有效的措施是立法,而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包装法,对包装行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业法规和规章、标准中,这种立法的滞后性非常不利于过度包装的有效防范,因此包装法的出台迫在眉睫。
  
  国外包装立法经验:明令禁止欺骗性包装,规定具体、严格,强调可回收性
  
  德国作为欧洲第一个对有关包装废弃物立法的国家,从包装的源头——设计着手,对包装设计产业化的材料损耗进行限制,规定包装必须采用可回收和可循环使用的材料。其包装法还规定,如果一次性饮料包装的回收率低于72%,则强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须实行。
  
  美国的联邦法律明确禁止欺骗性包装,规定凡包装体积明显超过商品本身的10%以及包装费用明显超出商品的30%,就应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业欺诈”,即欺骗性包装。美国各个州制定的包装方面的法律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日本的《包装新指引》对包装体积和包装价值作了详细的数据规定:容器内的空位不应超过容器体积的20%;包装成本不应超过产品出售价的15%;包装应正确显示产品的价值,以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日本在《商品礼盒包装适当化纲要》中规定:包装容器的间隙原则是不可超过整个容器的20%;商品与商品之间的间隙必须在1厘米以下;商品与包装箱内壁间隙必须保持在5毫米以下;包装费用必须在整个产品价格的15%以下。
  
  我国包装立法现状:尚无专门法律,仍在完善中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未体现消费者权益和社会权益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该法的宗旨是在宏观上促进清洁生产的形成,因此,对于其中的产品过度包装问题,只有简单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但循环经济法是一部框架法,不可能对过度包装这一事项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对规范过度包装也缺乏可操作性。
  
  迄今为止我国有3项针对过度包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月饼强制性国家标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通则》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但由于缺乏有关包装的统一法律规制,没有明确具体的立法精神,很难有效控制过度包装问题。
  
  2008年就列入立法规划、目前仍在完善中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涉及过度包装的界定、产品包装的相关技术参数、商品包装的循环使用、对包装企业的监管处罚等规定。但该条例的明显不足,是仅把商品过度包装看作一个商业问题,寻求的解决之道自然是对企业进行约束以完成监管职责。其实,过度包装还涉及很多公共资源、公共利益等问题。从消费者角度来看,过度包装涉嫌商业欺诈,有损消费者的权益;从社会角度来看,它浪费公共资源,违背公共利益。但在该条例中,消费者权益和社会权益都没有得到体现,整个抑制行动也就变成了监管者与企业之间的博弈。虽然违法企业会受到监管部门的罚款惩处,但它并不需要为自己造成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侵害承担责任。
  
  应尽快出台包装法及配套措施,立法可借鉴国外经验
  
  法律具有规范性和标准性,立法的完善使企业在包装生产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目前,我国需要尽快制定、出台包装法,就包装法律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并在这一法律框架下,根据不同的问题进一步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以形成法律法规标准相配套的比较完善的包装法律体系。在立法时我们不妨学习、借鉴一下他国的成功经验:严格的量化规定保证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对“欺骗性包装”的认定和处罚为消费者提供侵权救济的途径;抵押金制度的强制实行引导人们改掉使用一次性饮料包装的消费习惯,转向更有利于环保的可多次使用的包装;追究生产者的环境责任,激发包装生产商简化包装的内在动力,从而在源头上对包装废弃物实行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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