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加班费广州某印刷企业遭起诉
2011-09-27 09:30:05.0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责编:江佳
- 摘要:
- 加班有“费”理所应当,但不少劳动者却因多种原因对获取加班费放弃希望。今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完成了一起因加班费、年休工资等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劳动者依法追回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等。
合同解除补偿金终取消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应有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得经济补偿金1.46万元,但50%的赔偿金不成立。
另外,贺某的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外的保安亭,属于室外作业,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发放高温津贴,合同期可领取的高温津贴共计900元(150元×6个月)。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65.37元。以上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亦被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贺某支付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驳回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而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当,予以纠正,撤消了原审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应有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得经济补偿金1.46万元,但50%的赔偿金不成立。
另外,贺某的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外的保安亭,属于室外作业,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发放高温津贴,合同期可领取的高温津贴共计900元(150元×6个月)。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65.37元。以上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亦被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贺某支付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驳回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而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当,予以纠正,撤消了原审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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