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包装企业加班有“费”支付还须成倍
2011-09-23 10:10:54.0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责编:王岑
- 摘要:
- 加班有“费”理所应当,但不少劳动者却因多种原因对获取加班费放弃希望。今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完成了一起因加班费、年休工资等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
【CPP114】讯:加班有“费”理所应当,但不少劳动者却因多种原因对获取加班费放弃希望。今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完成了一起因加班费、年休工资等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劳动者依法追回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等。
拒付加班费企业遭起诉
从2002年6月就开始入职广州市某包装制品公司任保安的贺某,在去年年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东家公司,称自入职起,该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年休工资、高温补贴,没有给他安排年休假期。
据介绍,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因为上述理由,贺某于2010年10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该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偿金等费用。
为此,2010年10月14日,贺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就职公司支付2008年9月~2010年9月加班工资、年休工资、高温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
2010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贺某支付低于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驳回贺某的其余仲裁请求。贺某不服裁决,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比例也提升为50%。
加班工资翻倍计算
针对贺某提出的各项加班费的起诉,广州市某包装制品公司提出的驳回理由有二。一是其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二是,该公司事实上已经足额支付了贺某的加班工资。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贺某2008年10月~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2008年9月加班工资的请求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法院审查发现,上述时段内,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约3.66万元,少于应发工资约5.1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还应向贺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3万元。同时,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并非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而非50%。
据调查,2008年10月~2010年9月,贺某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为4小时,每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6.25天。同期,法定节假日共计19天,工资为4.43元/小时;自2010年5月起,工资为5.52元/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1.5倍的报酬,休息日应支付工资2倍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应支付工资3倍的报酬。分别计算加总后,该公司应发的加班工资共计3.25万元。再加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贺某在2008年10月~2010年9月应发的工资共计约5.19万元。
合同解除补偿金终取消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应有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得经济补偿金1.46万元,但50%的赔偿金不成立。
另外,贺某的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外的保安亭,属于室外作业,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发放高温津贴,合同期可领取的高温津贴共计900元(150元×6个月)。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65.37元。以上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亦被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贺某支付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驳回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而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当,予以纠正,撤消了原审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拒付加班费企业遭起诉
从2002年6月就开始入职广州市某包装制品公司任保安的贺某,在去年年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东家公司,称自入职起,该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年休工资、高温补贴,没有给他安排年休假期。
据介绍,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因为上述理由,贺某于2010年10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该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偿金等费用。
为此,2010年10月14日,贺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就职公司支付2008年9月~2010年9月加班工资、年休工资、高温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
2010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贺某支付低于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驳回贺某的其余仲裁请求。贺某不服裁决,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比例也提升为50%。
加班工资翻倍计算
针对贺某提出的各项加班费的起诉,广州市某包装制品公司提出的驳回理由有二。一是其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二是,该公司事实上已经足额支付了贺某的加班工资。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贺某2008年10月~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2008年9月加班工资的请求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法院审查发现,上述时段内,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约3.66万元,少于应发工资约5.1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还应向贺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3万元。同时,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并非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而非50%。
据调查,2008年10月~2010年9月,贺某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为4小时,每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6.25天。同期,法定节假日共计19天,工资为4.43元/小时;自2010年5月起,工资为5.52元/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1.5倍的报酬,休息日应支付工资2倍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应支付工资3倍的报酬。分别计算加总后,该公司应发的加班工资共计3.25万元。再加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贺某在2008年10月~2010年9月应发的工资共计约5.19万元。
合同解除补偿金终取消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应有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得经济补偿金1.46万元,但50%的赔偿金不成立。
另外,贺某的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外的保安亭,属于室外作业,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发放高温津贴,合同期可领取的高温津贴共计900元(150元×6个月)。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被告公司应向贺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65.37元。以上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亦被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贺某支付近2万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资,驳回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而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当,予以纠正,撤消了原审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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