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2011-05-26 09:15:43.0 来源:中国证券网 责编:Victoria
- 摘要:
- 领取许可证书时,如发现有缺号、错号、纸张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印制错误,应立即封箱,报告主要领导,并对检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保管人员及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该箱许可证书一同上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构在启用各类许可证书时,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因印制错误退回的许可证书,由许可证局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库存期间因火烧、水浸、蛀蚀等造成许可证书损毁的,发证机构应立即书面上报许可证局,并将受损证书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打印错误和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后仍未领取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予撤销,并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证,发证机构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第六章 许可证书的调剂与遗失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特办之间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类许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发证机构间确需临时借用许可证书,须由申请使用方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许可证局审核并协商双方同意后统一安排调剂,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登记调剂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下属的延伸打印终端间的许可证书调剂由该商务主管部门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书在库存、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遗失,相关部门均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许可证局。
第七章 许可证书的核查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每季度应对许可证书进行清点核对,核查许可证书的种类、数量等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四条 发现许可证书有损毁、丢失、被盗等情况,发证机构应立即查找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书面上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一年度《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表四),上报许可证局。
第八章 许可证书的销毁
第三十六条 对因改版而过期的空白许可证书,发证机构须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表五)上登记,经主要领导审核无误后封存。新版许可证书启用当年,经报上级分管领导批准,旧版空白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销毁的请示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查。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构应将废证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表六)上登记,经主要领导审核后封存。废证保存期为两年。
到期的许可证书废证,经报上级分管领导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登记/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废证销毁的请示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案。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检查或抽查内容:
(一)发证机构内部许可证书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情况;
(三)许可证书的保管及专库、专柜的安全措施情况;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情况;
(五)许可证书的使用率情况;
(六)过期空白许可证书和废证的封存/销毁登记情况;
(七)按规定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情况。
第四十条 经检查,对未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许可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将按照《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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